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黃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台上507號(下稱發回後第三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下稱更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12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是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951萬7,568元(參最第二審卷㈠第1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3抗字第53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字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2萬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1號裁定),共計1963萬7,56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2日發函命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63萬7,56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