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胡淑芬相 對 人 許尤祖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070元、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萬8,1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