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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李文中代 理 人 周致廷律師相 對 人 彭凱玲

鍾 志曾鳳枝(即聶濤之繼承人)

聶夢玲(即聶濤之繼承人)

聶夢瑜(即聶濤之繼承人)

郭君文

陳逸嫻(原名:陳美蕊)

姬佳器(即姬國器之繼承人)

鄭貴蓮田世平

章雪卿張永生

陳德欽蔡易橋

蔡易杕

蔡昀軒

楊崎右黃宇韻

黃宇馨黃怡聞黃宇銘陳淑芬李士康

鍾榮(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鍾仕(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鍾成(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鍾藝(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鍾孟(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9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參本院第一審卷一第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1即9,150元【計算式:11,296元×81%=9,150元】由相對人依比例負擔,餘100分之19即2,146元【計算式:計算式:11,296元×19%=2,14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彭凱玲 3/100 339元 2 鐘志 3/100 339元 3 曾鳳枝(即聶濤之繼承人) 聶夢玲(即聶濤之繼承人) 聶夢瑜(即聶濤之繼承人) 3/100 339元 4 郭君文 3/100 339元 5 陳逸嫻(原名陳美蕊) 3/100 339元 6 姬佳器(即姬國器之繼承人) 3/100 339元 7 鄭貴蓮 3/100 339元 8 田世平 3/100 339元 9 章雪卿 6/100 678元 10 鍾榮(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鍾仕(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鍾成(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鍾藝(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鍾孟(即鍾陳伊猜之繼承人) 8/100 903元 11 張永生 3/100 339元 12 陳德欽 6/100 678元 13 蔡易橋 1/100 113元 14 蔡易杕 1/100 113元 15 蔡昀軒 1/100 113元 16 楊崎右 3/100 339元 17 黃宇韻 1/100 113元 18 黃宇馨 1/100 113元 19 黃怡聞 1/100 113元 20 黃宇銘 1/100 113元 21 陳淑芬 1/100 113元 22 豐運通公司 20/100 2,258元 23 李士康 3/100 339元 24 李文中 19/100 2,146元 合計 11,29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