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蔡宛芸相 對 人 劉康正即樂居企業
寵生活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康正相 對 人 劉康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康正即樂居企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8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康正即樂居企業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499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劉康正即樂居企業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17,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7,814元由相對人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劉康正即樂居企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85元;相對人寵生活有限公司、劉康正、劉康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814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