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送達代收人 陳勇輯相 對 人 褚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萬5,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