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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謝文土

謝金火相 對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即鈞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63,385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111年度存字第1485號、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及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