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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聲 請 人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送達代收人 陳祈坊相 對 人 曾全慶相 對 人 鄭育奇相 對 人 洪英瀚相 對 人 陳怡靜相 對 人 何郁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209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7萬9,825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該案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庭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209號、113年度存字第2356號卷宗,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