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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彩美

戴興夏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秉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奕承、戴謙邦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3號)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戴奕承、戴謙邦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戴奕承、戴謙邦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分別向「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戴奕承、戴謙邦之戶籍謄本所載,渠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樓之2」,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