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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李文蕙

謝依廷謝翔安謝嬌嬌

林謝雅姬謝庭溱上 六 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許立騰相 對 人 謝富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嬌嬌、林謝雅姬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於繼承謝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謝庭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相對人於聲請人上訴時為訴之追加,惟經第二審裁定駁回,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54,716元,相對人前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是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嗣聲請人均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參第二審卷第21至2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並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聲請人謝庭溱經第一審判決應給付相對人8萬8,346元,是僅此部分有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2,250元部分為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謝庭溱自行向法院聲請退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編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 1 李文蕙、謝依廷、謝翔安 41萬3,679元 8,490元 8,490元 8,490元 2 謝嬌嬌 41萬3,679元 8,490元 8,490元 8,490元 3 林謝雅姬 41萬3,679元 8,490元 8,490元 8,490元 4 謝庭溱 8萬8,346元 2,250元 8,490元 (溢繳) 2,2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