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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林裕庭相 對 人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並審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司全聲字第1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115年5月21號北院信翔115年度司聲字第471號翔字第47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應認訴訟已終結,且經通知相對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