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昱祥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宏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