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許世雄相 對 人 黃健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前住○○市○○區○○路000號2樓D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回饋金繳納通知書及催告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以對相對人寄發前開通知及催告之書函,係對於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所留存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D室及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號6樓為送達,然均無法投遞成功,為此聲請本件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本於職權依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身分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25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現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