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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夏雷相 對 人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5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8724號、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卷宗,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由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復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