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林新翔相 對 人 林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及第三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暨林范秀雲、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確定,全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三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暨林范秀雲、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一造合計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裁定核定)。又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70,000元屬給付可分,聲請人同造當事人共計五位(含聲請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暨林范秀雲、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宜由五人平均分受之,本件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其中14,000元部分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計算式:70,000元5=1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