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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林慧美

許富勝相 對 人 麗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言均相 對 人 吳瑞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麗暉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瑞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暉有限公司負擔92,被告吳瑞忠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麗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相對人吳瑞忠負擔百分之4,聲請人林慧美、許富勝負擔百分之4,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38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963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85頁裁定及第3頁收據2紙);復經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繳納土地複丈費5,220元(前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參第一審卷第53頁),是以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3,183元【計算式:87,963元+5,220元=93,183元】,依上揭判決,其中百分之92即85,729元應由相對人麗暉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93,183元92%≒85,729元】,另百分之4即3,727元由相對人吳瑞忠負擔【計算式:93,183元4%≒3,727元】,餘百分之4即3,727元由聲請人林慧美、許富勝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麗暉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72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27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