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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沛宸相 對 人 孔繁沅

練美傃吳茗杰

陳博修

蔡裕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559元,是相對人應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孔繁沅 16% 8,729元 2 練美傃 2% 1,091元 3 吳茗杰 2% 1,091元 4 陳博修 2% 1,091元 5 蔡裕吉 13% 7,093元 計算方式:5萬4,559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