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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相 對 人 廖國智

城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相 對 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相 對 人 大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減少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廖國智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律師之酬金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62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費5,000元及1,745,000元(參第二審卷五第335、347頁、卷六第463、493頁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通知2紙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2紙),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00,620元【計算式:550,620元+5,000元+1,745,000元=2,300,620元】。又因兩造均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無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2,300,6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復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核定),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4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末查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40,620元【計算式:2,300,620元+40,000元=2,340,6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