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曾志偉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相 對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繼承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40,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繼承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40,8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暨歷審),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