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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賀珺琪相 對 人 任掌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任掌珠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被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所稱於民國114年3月5日支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費5萬元,查該鑑定屬聲請人提出之舉證,非屬法院命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上開聲請人所支付之鑑定費為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