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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張瑋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集公司、詠聖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6,667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2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六川集公司,詠聖公司則非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對詠聖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就六川集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有其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