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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 馬紹爾商巴門海運有限公司(BAMMEN MARINE LTD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杲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及黃杲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1,837,256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好力公司其所在地雖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訪查,好力公司自民國109年停業至今,負責人不知去向,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7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63467號函附卷可稽。另經函詢該設立址之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亦稱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因無法轉交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國,所以又將存證信函退回予郵務士,足徵相對人好力公司已遷移不明,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退回郵政,惟相對人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另就相對人黃杲傑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命補正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黃杲傑行使權利,迄今尚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