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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59號異 議 人 曹詩羽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屠啟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4相 對 人 劉秋茂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撤銷。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裁定所憑之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主文,業已裁定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六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關於『被告曹詩羽、屠啟文及郭玉雪各負擔百分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玉雪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曹詩羽、屠啟文共同負擔百分之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聚紅、吳世傑、陳進順、許照英、方吉美、徐文淵、朱有義、李秀霞、詹鶴齡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於椿、鍾郁玲、李明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郭玉雪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即異議人曹詩羽、屠啟文共同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次查,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萬5,568元、謄本費1,960元、測量費及謄本費1萬5,480元、複丈費及謄本費5,180元、鑑測費2萬7,000元,合計46萬5,188元。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萬3,956元(計算式:46萬5,188元×3%=1萬3,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