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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賴怡臻

蔡永志黃明地

陳和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明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怡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永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賴怡臻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蔡永志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賴怡臻、蔡永志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賴怡臻、蔡永志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費31,3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79頁本院通知測量函,及第一審卷二第27、41頁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以及憲警旅費8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37頁本院通知函,及第一審卷一第4頁收據1紙),合計43,080元【計算式:10,900元+31,380元+800元=43,08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2即862元【計算式:42,280元×2%=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黃明地負擔,其中100分之22即9,478元【計算式:43,080元×22%=9,478元】由相對人賴怡臻負擔,其中100分之4即1,723元【計算式:43,080元×4%=1,723元】由相對人蔡永志負擔,餘100分之72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合先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賴怡臻、蔡永志繳納並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黃明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2元,相對人賴怡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78元,相對人蔡永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