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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 吳秀玲相 對 人 吳鄒菊

吳增祥吳佩玲

吳明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鄒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增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佩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明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參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289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0,586,178之6,264,858即2,740元【計算式:13,375元×6,264,858/30,586,178=2,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吳鄒菊負擔,其中30,586,178分之20,579,033即8,999元【計算式:13,375元×20,579,033/30,586,178=8,999元】由相對人吳增祥負擔,其中30,586,178分之1,217,103即532元【計算式:13,375元×1,217,103/30,586,178=532元】由相對人吳佩玲負擔,其中30,586,178分之1,217,103即532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吳明錐負擔,餘30,586,178分之1,217,103即532元【計算式:同上】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吳鄒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40元,相對人吳增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99元,相對人吳佩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2元,相對人吳明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吳鄒菊 0000000/00000000 2,740元 2 吳增祥 00000000/00000000 8,999元 3 吳佩玲 0000000/00000000 532元 4 吳明錐 0000000/00000000 532元 5 吳秀玲 0000000/00000000 53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