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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吳秀玲相 對 人 吳增峰

吳佩玲

吳明錐吳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136元,被告即相對人均未支出訴訟費用,故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8,136元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給付吳秀玲之訴訟費用) 單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秀玲 百分之十 14,814元 吳增峰 百分之四十七 69,624元 吳佩玲 百分之十 14,814元 吳明錐 百分之十 14,814元 吳明霞 百分之二十三 34,07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