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呂翠雲相 對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秋敏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20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42號、97年度執全字第2675號及115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