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劉貞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立民、謝澄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立民、謝澄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3,000元為擔保;茲因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廢棄,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執行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對相對人蘇立民寄送之郵件收件回執及對相對人謝澄哲寄送之函件執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蘇立民、謝澄哲之戶籍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及「臺南市○○區○○路000○00號」,而聲請人係向他址為送達,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非由相對人蘇立民本人簽收,亦無從自函件執據認定對相對人謝澄哲之送達情狀,且非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是以尚無從認前項催告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則於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均已依首揭規定受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聲請人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