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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施瓏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憲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599號給付租金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勝訴,依勝訴比例計算之提存金其中24,540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雖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勝訴,然該提存金是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參考辦案期限計算所得可能之利息損失,非實際所生之損害,無從以勝訴比例切割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