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田祖詩
藍育庠藍平榮藍素春
藍素文
蘇田竹娘張沛綺張家彬張凱然張威棋張崴傑田敏良田明月田明玉田明娟田祖瑜田孟龍田秋華田惠夢田永青謝元真謝元珩田綵絨彭耀宗彭德祥彭德亮彭佳瑩范瑞嬌張慧君
張慧玲文政華文宇靜 新同上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9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1,52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16萬7,292元(參第二審卷第17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04萬5,488元(參第二審卷第326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裁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即27萬8,820元【計算式:11萬1,528+16萬7,292元=27萬8,8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十分之三即31萬3,646元【計算式:104萬5,488元×3/10=31萬3,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十分之七即73萬1,842元【計算式:104萬5,488元×7/10=73萬1,842元】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9萬2,466元【計算式:27萬8,820元+31萬3,646元=59萬2,466元】。又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故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給付。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萬2,466元【計算式:59萬2,466元+4萬元=63萬2,466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