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賴建豪相 對 人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532元、影印費1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2,963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合計7萬0,70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萬7,877元(計算式:7萬0,705元×96%=6萬7,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調解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係依上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該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聲請人於原審繳納訴訟費用時未予扣除,則應屬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原審洽詢是否退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而非由相對人負擔,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