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喻楢樵相 對 人 羅芳明相 對 人 莊麗齡相 對 人 林緯相 對 人 林縈相 對 人 林瑞閎相 對 人 林若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3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嗣除相對人林瑞閎以外之其餘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參第二審卷㈠第17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萬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就第一審、第二審部分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