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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廖陳懿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苡菲(原名林恩麗)、翁宗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出租與相對人林苡菲,由相對人翁宗儒(林、翁二人下均以姓名代之)擔任保證人。嗣聲請人依約終止租約,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苡菲、翁宗儒二人,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林苡菲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訪查結果,林苡菲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53052087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另翁宗儒部分,聲請人聲請時即未能提出翁宗儒之真實人別資訊,又未能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嗣聲請人具狀陳稱因翁宗儒之身分證字號格式有誤致查無資料,復由本院依職權查調翁宗儒之戶籍資料亦無所獲,有卷附臺北○○○○○○○○○一次告知單、戶役政查詢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是以翁宗儒是否尚生存?其姓名是否正確?究否確實設籍居住於聲請人陳報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本院均無從核對。本件聲請人對林苡菲、翁宗儒聲請公示送達,顯與上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