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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日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4號核定調解,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5-1條第4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調解成立條款書業據法官准予核定,視為調解成立,其中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聲請人於程序中所繳納之聲請費及裁判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