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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沈琳雰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凱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凱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本件債務全數清償,提存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且相對人曾聲請假執行,即有可能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故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又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惟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就相對人勝訴部分因聲請人供擔保暫免執行,使相對人未能於得假執行時即為受償,有因遲延受償而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