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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升元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雲華(即游丁旺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游信義(即游丁旺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遊志仁(即游丁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112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7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