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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翁敏郁相 對 人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6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定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郵件回執、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04號、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32號及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7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