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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李佳晏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8萬5,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3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84即訴訟費用1萬4,921元【計算式:1萬7,763元×84%=1萬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4,92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