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李強華
李莫華羅經翔相 對 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李強華、李莫華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