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聲 請 人 黃麗娟即宋希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希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被繼承人宋希聖未清償債務變賣遺產,召開親屬會議乙事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出境至今,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人宋希聖遺產標的為據,惟未指明欲就何文件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於民國115年8月4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本件欲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並已於115年8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程序,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