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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林慧美

許富勝相 對 人 陳玉春

黃忠儀程永興

程永輝

郭程素真

劉金鳳

吳初枝王麗玲

劉哲瑋許弘易

許廷睿許芥萍

劉書宏

陳定璿

謝阿龍

林常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春、黃忠儀、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劉書宏、陳定璿、謝阿龍、林常時、黃淑華、林正明、劉彥廷、劉芊佑(原名劉玧茹)、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玉春、黃忠儀、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劉書宏、陳定璿、謝阿龍、林常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相對人黃淑華、林正明、劉彥廷、劉芊佑、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之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黃淑華、林正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4,024元、戶籍謄本費825元、土地複丈及謄本費3萬0,180元,合計15萬5,029元,是相對人陳玉春等16人應按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對相對人黃淑華、林正明之聲請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9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淑華、林正明上訴部分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對相對人劉彥廷、劉芊佑、劉嘉仁、張語婕、張美婷、陳怡璇、陳怡君之聲請部分,因渠等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仍列渠等為相對人提出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編號 相 對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陳玉春、黃忠儀 7/1000 1,085元 2 程永興、程永輝、郭程素真 42/1000 6,511元 3 劉金鳳、吳初枝、王麗玲、劉哲瑋、許弘易、許廷睿、許芥萍 20/1000 3,101元 4 劉 書 宏 309/1000 4萬7,904元 5 林 常 時 24/1000 3,721元 6 陳 定 璿 175/1000 2萬7,130元 7 謝 阿 龍 220/1000 3萬4,106元 計算方式:15萬5,029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