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王允治相 對 人 王廖彩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參第二審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費5,000元及186,500元(參第二審卷第305、37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測量函,及第一審卷第305、309、381、383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合計217,502元【計算式:26,002元+5,000元+186,500元=217,50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主張之閱電子卷證費300元、司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費240元、320元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所支出,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並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7,50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