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聲 請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張炳勝
張怡華胡青青陳莉婷
陳淑貞鄭陳淑美陳淑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7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800元(參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14號卷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4,180元、3,200元、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㈠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共計24萬8,710元【計算式:24萬800元+4,180元+3,200元+530元=24萬8,71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2萬4,355元【計算式:24萬8,710元×1/2=12萬4,355元】。另本院於115年7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鄭陳淑美具狀稱相對人張怡華、鄭陳淑美、陳淑貞、陳淑昭已依判決給付聲請人84萬6,423元云云,惟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計算,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4,3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