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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聲 請 人 田正成

謝正一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7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將高院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以11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受理,聲請人於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後高院11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含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31,7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034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土地謄本費(參高院112年度上字第993號卷第139、149-226頁) 1,5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85,551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207,582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115年度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合計 431,72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