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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文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絹、陳麗詩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複聲請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聲明支出訴訟費用若干,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次查,該案前因第三人陳富士就同一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裁定;該案相對人陳麗詩即本案相對人陳麗詩不服提起異議,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文堅即本案聲請人,嗣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雖然上開裁定尚未確定,則該裁定內容是否不能實現,亦屬未定,基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程序不安定及裁判矛盾,聲請人仍不得重複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宜就詳細金額另案向本院書狀陳述,待日後一併計算,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之程式及權利保護要件均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