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蔡世興相 對 人 卓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96,0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判決、執行命令、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112年度存字第942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已由本院通知提存所解交及准許相對人收取提存物680,050元,有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277號卷可資為憑,是本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6,008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