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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葉阜宜送達代收人 周維卿相 對 人 葉靜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出售公同共有不動產事件,須將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通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遷移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寄送至相對人之國外地址亦遭退信。且因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21日出境並為遷出登記,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仍無法得知相對人送達處所,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暨掛號回執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出境,並於同日為遷出登記,且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之國外地址為寄送然經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寄送相對人國外地址信封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確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