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黃志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杉夏有限公司、曾予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杉夏有限公司、曾予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5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出境未合法送達,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撤銷,是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