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林燦村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林曜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相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78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保全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1960、676建號建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