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葉為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方雷即松木小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惟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已於115年8月24日逕送上訴審,訴訟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