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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黃勝賢

黃挺榕黃文卿黃上玶

黃淑惠相 對 人 黃湘惠

黃鶴蓉

黃文玲黃國隆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9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2「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按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嗣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7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黃勝賢以次七人上訴部分,由黃湘惠以次四人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黃勝賢以次七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關於黃湘惠以次四人上訴部分,由黃湘惠以次四人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關於黃勝賢以次五人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湘惠以次四人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黃勝賢以次五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後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㈠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18萬5,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672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8,18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0萬9,852元【計算式:10萬1,672+8,180元=10萬9,852元】。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均部分勝訴,就其敗訴部分均上訴,而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全部敗訴,是上訴利益額即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1,018萬5,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508元,聲請人已繳納完畢,相對人上訴利益額為164萬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相對人亦已繳納完畢,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82萬6,377元【計算式:1,018萬5,392元+164萬985元=1,182萬6,377元】。故第一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占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百分之86【計算式:1,018萬5,392/1,182萬6,377=86%】,訴訟費用為9萬4,473元【計算式:10萬9,852元×86%=9萬4,473元】;第一審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占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百分之14【計算式:164萬985/1,182萬6377元=14%】,訴訟費用為1萬5,379元【10萬9,852元×14%=1萬5,379元】。另聲請人雖為訴之追加,惟係追加備位聲明,不影響裁判費計算,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比例核算: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其中四分之一即2

萬3,618元【9萬4,473元×1/4=2萬3,618元】應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四分之三即7萬855元【9萬4,473元×3/4=7萬855元】應由聲請人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②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其中四分之一即3

萬8,127元【計算式:15萬2,508元×1/4=3萬8,127元】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四分之三即11萬4,381元【計算式:15萬2,508元×3/4=11萬4,381元】由聲請人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④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⑤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第一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2萬3,618×A=B) 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萬8,127×A=C) 合計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B+C) 1 黃湘惠 1/10 2,362 3,813 6,175 2 黃鶴蓉 2/10 4,724 7,625 12,349 3 黃文玲 1/10 2,362 3,813 6,175 4 黃國隆 6/10 14,170 22,876 37,046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1